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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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在实践者法官和检察官与理论学者的广泛参与下完成的,自从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较好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然而,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的一些问题。因此,作为一名关心刑法发展的法律人有必要指出来。刑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死刑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都是非常重要的规定,但存在形式逻辑上语言文字上的错误,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
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应当是一部良法。首先我们明确良法的一些评判标准:一部良法必须具有两方面的标准,学理标准和实践标准。学理标准要求法必须符合形式上的逻辑统一和内容上的价值判断。形式上的逻辑统一要求法本身的内在结构具有科学性,不能相互冲突,前后的法条不能矛盾,要逻辑一致,法的语言文字要有基本的准确性,一个词语不能在同一的法条和同一法律文本中表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而且一部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应该具有合适的位置,即一部法应当符合整个法的体系的内在逻辑同一性和一致性,整个法的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由一个个具体的法所构成的,法之间应当又内在的联系,要较好的协调本法和其他法之间的关系,要和其它的法律具有逻辑上的同一性,从而保证法的体系内部逻辑一致和协调发展。形式上的逻辑统一还要求新法和旧法之间能协调一致,保证法的顺利实施,具体又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的法律都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法律不应追究旧法不认为的违法和犯罪,所有从新法实施之日起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要依据新法来评判,这样保证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良好的设计和预期;2所有的法律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不能像政策一样经常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变化,保持稳定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法律是调整人们生活的一种手段和保持人们生活稳定的最基本的措施;3特别法的制定应当依靠公开·稳定明晰和一般的规则作指导,而且其制定的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程序。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应当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很遗憾,我们的刑法在这方面仍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以下我将对刑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分析。
新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们知道死刑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两种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因此死刑的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那么我们很自然的意识到只要是死刑就应当包括两种执行方式,而不是两个刑种。再看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根据死刑的上述理解应该两种解释:[page]
(1) 根据第一款的意思:如果我们将死刑理解为死刑包括两种执行方式即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那么该款就应该这样理解:“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就出现了矛盾,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应当就是必须,这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义务,任何其他机关和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无此权力,明显的和后面的规定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相冲突,“可以”一词虽然有点不确定,但这句话已经没有任何效力,显得有点多余。
(2) 根据第二款的意思:学者们推断死刑仅指死刑立即执行,那么该款就应该这样理解:“死刑立即执行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第二款本身在表面上没有矛盾了,但是这样便和第一款发生了矛盾,“死刑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因为第一款说明“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这应该是不能两全的问题?消除这个表面上的矛盾其实很重要,避免人们对死刑的误解,许多法律人将四下缓期执行理解为一个单独的刑种。此外,本款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应该仔细推敲,这说明高级人民法院有 “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明白死刑立即执行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死刑缓期执行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其他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因此我们建议将第二款改为:死刑立即执行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学理标准的第二个标准是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现阶段广大人民的价值判断,符合最基本的正义和普世的价值。在现阶段,法律的内容必须基于我国的国情,我国是当今世界上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统治最长久·传统最深厚·影响最深广的国家,是世界上重农抑商的历史最悠久·商品观念最薄弱因而权利和义务观念也最薄弱的国家,是经受长期战争通过党政军民一元化高度集中领导才建立起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是参照前苏联的集权型模式建立起政治体制基本框架的国家,也是实行一国两制的国家,这也导致我国人民的法治意识最薄弱,甚至是素质低下和不少人干脆就是法盲的原因。有什么样的民众就有什么样的法治意识,法治认识,法律情感,法律价值取向和集体取向。认识这些基本情况,我们的法律就应当符合这些价值取向。当然诸多学者对我国的国民法律意识进行批评,其理由基本上就是上面的现实,但是我认为,理论上的批评并不能改变现实的法律土壤,所以对人民而言,华而不实的法律条文没有任何价值,现实需要实实在在的法律,我们可以在生活中用所谓先进的法律意识来感化法盲,但是我们任何人都不能代替他们思考。因此,我认为,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当前人民的法律意识和广大人民的价值判断及正义标准。杀人偿命的法律意识不可能允许死刑的废除,正是国民的现实价值判断的影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国民的文化素质比废除死刑的国家国民的文化素质低,因为文化不具有可比性。新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符合当前的民众要求的,当然为了国际的普遍人权的保护,也极大地限制了死刑的使用,就是犯罪分子的罪行必须达到极其严重,而且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从而确保了少杀和慎杀。现阶段人民是不允许废除死刑的,因此,我认为保存死刑是适当的。[page]
同样,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二条都有相似的形式上逻辑不一致,建议将死刑改成死刑立即执行,从而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区别开来,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零二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作为一部良法,不但要在理论上符合人民的普遍正义和价值观,而且语言上的瑕疵也是不允许的,在该准确的时候应当准确,在该模糊的地方就应当模糊。作为限制性的法律概念是不允许模糊的,更不能一个词表达两个意思,否则就成了文学语言。这样有利于司法人员和民众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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