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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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区分,是认识活动的一种基本手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础内容。在长期的习惯上,我国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都将证据类型的制度区分称为证据的“种类”,而将其理论区分称为证据的“分类”。实际上,从语义上来说,所谓的证据“种类”应当被包摄在证据“分类”中,前者不过是一种法定的分类或特定标准的分类而已;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所谓的某些理论分类,在某些国家也是制度上的类型区分(比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等)。中国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是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的异同为标准。本文在大多数时候没有直接使用“分类”这一语词,而是使用“种类的区分”或“种类区分”这些稍显饶舌的表达方法,是在学科习惯上表明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是关照于中国问题的诉讼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问题。
对于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问题,学理的讨论长期都未得到有效的展开。在近年来,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较大的关注,其研究应该也是最有影响的。从两位教授的研究来看,对此问题无疑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这不仅是因为目前对证据种类区分的一些结论性问题还未达成共识,更为关键的是还没有清晰、正确的呈现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对于证据种类的制度区分,尤为重要的不在于显在的种类规定、称谓及其指涉,而在于其背后的种类区分逻辑。因为,如果没有理解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也就不可能正确评价和认识某一证据种类区分的有关制度是否合理,以及是否需要改革和改革的方向。有鉴于此,本文以刑事证据的种类区分作为分析对象,首先提出我对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对已有理论研究主要是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的研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期望最终能够为理解中国(刑事)证据种类区分制度在当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和应有的改革方向有所帮助。
二、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
关照于中国以证据现象的形成特征和构成特征为标准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规定,可以将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比较法差异概括为这样三点:其一,有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的法律条文,如中国和俄罗斯等;比较而言,没有专门规定的则为多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证据种类的区分,而是在证据运用的具体规则中直接使用不同的证据种类称谓。其二,种类数量有多少之别。较少的常见区分一般为三类,比如,英美证据法一般把证据分为人证、书证和物证,《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证据分别规定为“证人”、“书证”和“其他证据”。比较而言,中国的种类区分基本上是最多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在这两端之间,还有一些中间形态,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五种,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六种。其三,证据的总体指涉范围有宽窄之别。其中典型的就是:第一,陈述性的证据(如人证或证人证言等)所包括的证据内容,在一些西方国家要比在中国包括得更为广泛。在前者,陈述内容也较为宽泛,但在中国则限于理解较为狭窄的“案件有关情况”;在前者,证据内容不仅指人的陈述,也包括陈述时的情态表现,甚至包括人的日常品行特征等,但在中国则仅限于人的陈述。第二,侦查实验和辨认或指认的笔录、搜查笔录、审判笔录等以及有关的陈述,在一些西方国家,一般都可以归入法定的证据种类(如人证、书证等),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在中国却一般不被视为证据(尽管许多笔录可以起到档案管理的作用)。
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一般说来,往往都有各自大致合理的道理(区分逻辑),尽管人们常常会轻率的厚此薄彼;当然,这样说也并不意味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因应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通约的一般诉讼认识规律;另一方面是特殊的证据运用所在的制度语境。下面,就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来比较分析几种代表性的诉讼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基本逻辑。
(一)证据种类区分的认识论逻辑
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证据种类的区分,应当符合基本的诉讼认识规律或认识论逻辑。按事实与价值的分析性二元区分,关于事实的认识论逻辑应当是技术性的,而非文化性的,因此,认识论逻辑对于证据种类区分的规约,具有可通约性或普适性。从纯粹的认识论角度来说(不考虑法律对证据的影响),诉讼证据应当是对过去的某些事实(主张)具有证明作用或与其有事理相关性的当前事实,而当前事实是当前经验现象与判断前者的语言的“合成物”—现象与语言构成事实的“一体两面”。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2323#m1" name=1>某一证据类型,是对诸多证据事实因在现象层面(当前现象的构成及其与证明对象的事理相关性)存在着区别于其他证据事实的某些共同特征而进行的归类。在认识论上,相对于诉讼证明中的判断人来说,证据在现象层面具有外在的客观规定性,而在语言的意义层面则具有相对的主观约定性;正是因为前者,使得证据种类的区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不是完全随意的,而后者则又使证据种类的区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此意义上,证据种类的区分没有惟一正确的结论。诉讼认识论逻辑,对证据种类区分的指导作用是:一方面,在证据事实的现象层面,同一种类的证据应当具有可归类的相同特征,不同证据种类应当具有可区别的不同特征。证据现象的构成往往有多种要素,在种类区分的时候所选择的要素可以有不同,不同的选择自然有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一般说来,区分越粗疏,就越具有形式化的分类特征,即考虑的越是现象一般的表面异同;区分越细致,就越具有实质化的分类特征,即考虑的越是现象的具体的内在实质异同。另一方面在证据种类的语言层面,某一证据种类的称谓与指称的对象要构成对应关系,各种证据的所指不能交叉混杂;其所指可以进行一定的约定,证据种类称谓(即便是相同)的指称对象和指称范围,在不同制度中可以有不同的所指。当然称谓所指的意义约定,也要容易为公众所理解。
各国在法律上规定证据种类的时候,一般都没有对各种证据的所指进行解释,其概念所指多依司法实践和证据法学理论的习惯理解而定。在英美证据法上的种类区分中:人证,是指人在法庭上当面陈述和极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的书面陈述的证据类型,包括被害人、被告人、旁观证人、侦查人员和专家等所作的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陈述。书证,是指既具有文字、图画、声音、图像等可以直接指称或表现其他事实现象的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也具有静态客观的物质载体的证据,如除了允许使用的书面证言之外的书面合同、各种诉讼中的书面记录(如审判笔录)、各种新形式的文书(如录音带、影片)等。物证,是指证据现象仅为纯粹的客观物质存在的证据类型,如可以在法庭上提交的作案工具、犯罪赃物等。如果从前述认识论逻辑来看,在这样的证据种类区分是有道理的,因为:一方面,在证据的现象层面,其中的每一种证据都构成了比较意义上的独特性。人证的独特性在于,在现象层面是由人和人的表意性陈述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证明的内容,在这样的组合中,可以根据人的个人特征即日常品行和陈述时的情态表现(书面证言除外)来辅助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书证的独特性在于,在现象层面是由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和静态客观的物质载体组合在一起构成证明的内容,在这样的组合中,可以根据物质载体的客观特征来辅助判断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的真实性或是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物证的独特性在于,仅利用其客观的自然属性来进行证明。另一方面,在证据的语词意义层面,各类证据称谓所约定的意义能够构成对类现象的对应指称。人证、物证的所指,符合一般的大众常识理解,不需要特别分析。对于书证而言,其所指扩展了大众常识理解的所指范围:证据现象的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部分,不局限于大众常识习惯所指的书面文字、图画这样的表意性内容,也包括声音、图像等表现性内容;证据现象的物质载体部分,不局限于大众常识习惯所指的纸质材料,还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等新型物质载体。法律上的书证的所指具有明显的约定特征,这种约定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其语词意义可以对证据现象类型形成明晰的归类区分,也可以为公众所理解。[page]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七种证据种类区分中:物证、书证,是指可能或实际为与适用实体法直接有关的案件发生并在诉讼程序外直接或间接形成的、不属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而用于证明的各种纯粹的客观物质存在(物证),或具有文字、图画等表意性内容的客观物质存在(书证)。证人证言,是指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形成主体(如诉讼当事人、办案人员等)之外的人对其所知道的案件有关情况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被被害人就案件有关情况而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其就案件情况而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对可能或实际为案件发生而形成的各种痕迹,依据不为一般人掌握的科学知识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而作出的文字记载。视听资料,是指用于证明的存储有表现其他事实的声音、图像和电子信息数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和计算机等。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2323#m2" name=2>这种规定与英美证据法的规定相比,种类区分不同,相同或相似的种类称谓,除了物证的所指基本一致外,书证、人证与证人证言的所指则是不一样的:其一,在英美,书证包括了中国归属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中国法律规定中所不能包括的其他具有证明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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