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3641088311
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从刑法本身的体系上看,第307条对一般伪证罪的规定 ,那么在规定了一般伪证罪之后,又另外设立一个特殊的、针对辩护人的伪证罪有无必要?更进一步说,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呢?
1、从刑法本身来看
有人认为,这样的立法是歧视立法 。我不这样看,刑法既有一般规定,又设立特殊规定,本身并不能说明是歧视。刑法单独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又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说刑法从立法就在歧视司机。如果认为第306条针对辩护人、代理人的伪证罪是歧视立法的话,那么第305条针对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的伪证罪,是不是也是歧视呢?立法上,设立一般规定,又设立特殊规定的,是一种常见的方法。刑法本身有很多这样的条文,如此规定,也是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本身要明确,禁止模糊的构成要件。如果模糊立法,是对法治国家的怀疑 。所以,在一般伪证罪之外,再规定一些特殊的情况,是有利于构成要件的明确化,是合理的。
2、从宪法来看
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是否和本条有冲突呢?平等保护反对的是,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归类问题,把哪些东西归类于不合理,把哪些归类于合理。在不同的领域,归类的标准不同。在经济领域,是低等审查,就是非常宽松的标准,很少会归类于不合理 。在性别歧视领域,是中等审查标准 ,也是比较宽松的认定。辩护人、代理人和鉴定人、翻译人一起,都是社会正常的分工,很难说,对他们立法是和一般大众不做伪证义务的偏离。辩护人和代理人是专业从事法律的职业人,当然比一般人更多的负有不做伪证的义务。因此,从宪法的角度看,我认为第306条没有什么问题。
3、第306条的真正问题
第306条的问题,不在于本条对刑法体系本身是否和谐与本条是否合宪问题。第306条的问题,是法律工具主义在作怪。统计资料表明,第306条大量的被用作于对付律师。于是一个本身不是恶法的法,被人们尤其是律师们认为是恶法。因此,与其说是宪法问题,到不如说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是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效果的冲突,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冲突。本来,蕴涵于第306条的法律目的,是对辩护人、代理人科以不做伪证的义务。这样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法条的效力来表现出来的。现实中,这样的效力被人们遵守了吗?统计表明,新刑法公布后,适用第306条的案件时有发生,说明还是被司法实务所遵守的。但问题不仅仅时被遵守的问题,而是遵守了以后,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这个是法律社会学所关心的。现实是,效果非常差。律师不敢办刑事案件,就是怕被司法机关“遵守”第306条。[page]
即使本条和刑法是体系符合的,即使本条和宪法之间是合宪的(有效力),即使本条在现实中是被遵守的(有实效),但本条的效力、实效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却是妨碍了法律职业的一体化(没有效果)。本条成为威慑律师的工具,而不是预防做伪证的犯罪行为。刑法的预防效力,被挪做他用,我想这笔帐,不应该由第306条来承担,也不是由宪法平等保护来承担,而是由整个法律职业团体来承担。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