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3641088311
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保护的利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社会利益,专指宪法确认的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国家安全与统一,以及社会公共安全;二是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指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或具有某一方面的总体性利益,如本文涉及的公开审判制度;三是个别利益,指具体个案上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其中,国家社会利益是最根本的利益,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性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社会利益上。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767#m1" name=1>然而,刑诉法所保护的这些多层次多元化的利益往往交织在一起,不同层次的利益时常发生复杂的冲突。如何恰当的衡平这些利益就成为刑诉法需要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我国刑诉法第152条即是这样一个条款,它旨在衡平刑事诉讼中个人隐私与公开审判制度之间的价值冲突。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款前部分说明,我国刑诉法以公开审判为原则,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众所周知,“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公开审判一方面在制度层面上使得庭审直接置于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之下,既有效的杜绝了司法腐败和不公,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也实现了公众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体现了人民主权这一宪政原则。另一方面,“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767#m2" name=2>民众在理念层面上对法律的认同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题中之意。因此现代文明国家均把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而赋予其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而个人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也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和立法的重视。刑事诉讼中时常发生的个人隐私与公开审判制度的冲突,实则为个别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冲突,由于总体利益一般说来更接近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权衡时一般应选择总体利益而放弃个别利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相互关系的复杂性,因此上述权衡规则也并非绝对的。 WriteZhu('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767#m3" name=3>个人隐私作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不仅体现着个别利益,同时由于它关系到公众的隐私安全以及伦理道德,因此往往体现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点考虑,世界各国往往都对公开审判原则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尽管我国在此问题上也做出了类似规定,但是由于相关规定比较粗疏,因此在适用时难免遇到操作性问题。比如,如何准确界定个人隐私的内涵及外延,即什么是个人隐私或者说哪些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程序适用于哪些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中保护个人隐私与无罪推定有何联系?对于刑事诉讼中个人隐私受到侵害的情形应当如何予以救济?笔者试就这些问题结合国内外的立法及案例作初步的理论和实证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个人隐私应如何界定 关于个人隐私如何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只是借用了民法原理中的隐私概念;而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没有规定隐私权制度。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规定,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然而笔者认为:将隐私通过名誉权予以保护毕竟只是权宜之计。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精神性人格要素有别于名誉,在多数场合下与名誉是不重合的,在这些情况下,虽然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由于民法是权利法,根据“法不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应当以一般人格权予以救济。至于该权利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应如何界定,当议如下。 所谓隐私,顾名思义,就是隐秘的私事。所谓个人隐私的主体范围是指谁能享有隐私权。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死亡人不享有隐私权。首先,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应被看作是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制度旨在保护个人免遭精神痛苦,乃一项精神性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也就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不是隐私权制度保护的对象。虽然法人也具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非人格性利益。其次,死亡人不享有隐私权。权利能力是权利享有的前提,《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而死亡人不应该享有隐私权。另外,由于死亡人已不会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也不存在保护之必要。当然,这种痛苦会转移至其近亲属,但既然是其近亲属感受到痛苦,则法律应当保护的就是其近亲属的精神性人格权,而不应视为保护死者的隐私权。而且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维护死者尊严更主要的是出于公共道德的考虑,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而非个人利益。 个人隐私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个人及家庭的单项资料,如身高、体重、血型、女性三围、身体缺陷、健康状况、财产收人状况、心理性格特征等。二是私人活动和关系,如婚姻爱情生活、夫妻两性关系、求学工作经历和活动、家庭和社会关系、爱好与信仰活动、未成年时期的犯罪及不光彩历史等。三是私人空间和领域,如住宅隐秘、通讯秘密、生活安宁、感情空间秘密。 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隐私也不例外。例如,卖淫嫖娼行为也涉及男女两性关系,通常也是当事人不愿告诉别人且别人不采用窥视、窃取、偷听、刺探等手段根本无法知晓的私人信息,但是这种“隐私”由于其既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悖伦理道德,显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个人隐私还应当特别强调其合法性。 所谓个人隐私的合法性是指,该隐私涉及的应当是有关该当事人的合法行为的个人信息。合法性要件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体现,是对个人隐私的必要限制。依此可以将个人隐私分为两类:一为法律予以保护的隐私;一为法律不予保护的隐私。只有前者才构成隐私权的客体,是刑诉法的个人隐私条款予以保护的对象,而对于后者则应该排除在外,否则所有关于个人的案件都不应公开进行审理了,如此岂不大谬? 违法犯罪以及不道德的行为不应作为个人隐私,不适用刑诉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都遵循这一原则,然而也不无分歧。例如,滨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审理的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 WriteZhu('4');[page]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767#m4" name=4>陈某某在漂宿被害人巫某某时因故发生争执而杀死被害人,法院在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虽然涉及两性关系似乎牵涉个人隐私问题,但由于卖淫漂娟现象既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悖善良风俗,故不予保护,决定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开庭前准备阶段,省检察院阅卷后以一审违反刑诉法第152条第1款之规定为由书面建议省法院不开庭审理,并依据刑诉法第191条之规定要求省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此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卖淫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不好界定,可不发回重审,二审继续开庭审理。少数意见认为对个人隐私界定应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应以一般人的认识和理解作为标准;二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解释;三是不能以隐私内容合法与否来确定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精神,死亡人的个人隐私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巫某某虽已死亡,但有关卖淫情节涉及其个人品质和生活作风应属个人隐私,公开审理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给其近亲属带来一定社会压力,因此原判程序违法,应该发回重审。审委会经过研究认为,上述案件的所谓“隐私”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