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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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者均属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在犯罪行为、保护法益等方面均存在一些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及行为方式的不同易造成罪名的认定困难。现对两者从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等方面进行明确区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法律规定
【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第一,在主观故意方面存在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获得他人存款的使用权,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集资的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二,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存在差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犯罪行为方式一般不包括欺骗性,行为人主要违反金融管理法律制度,而集资诈骗则具有一定的欺诈性,行为人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
两者在犯罪客体上存在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秩序,集资诈骗不仅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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