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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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万元。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理由是: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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