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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志律师 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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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传销和非法集资之间是否有关系

  摘要: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我们经济水平的提高,有的不同种类的犯罪方式就出现,近年来最严重的就是传销分子,那么在传销分子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与及内容的区分呢?传销是否和非法集资有着紧密的联系呢?下文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所谓据为已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自己或第三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传销和非法集资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但是二者又有区别。从紧密的情况来看,有很多传销是以传销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传销的隐形目的。目前二者正逐渐呈现一种融合性的趋势,对社会的危害也成倍数增加。但是传销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就是说它组织结构是金字塔型的,非法集资虽然也有这种特征,但是不明显。有的时候它就是都是层面状的。另外传销它是有精神控制和人身控制。而非法集资来讲,没有很明显的人身控制和精神控制。

  另外,一部分传销是搞传人头的,就是什么也没有,俗称老鼠会。就是拉你一个人,就能给你多少回扣,没有任何东西。这是传销常见的一种形式,而非法集资是没有的。

  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集资的特征

  第一,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定的利息标准。

  第二,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

  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第三,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

  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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