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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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下文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规定》第七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规定》第八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和案卷资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同时该条和第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馈。第十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检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鉴于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规定》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督促、催办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监督立案后三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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