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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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笔者认为,此条款没有包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受的行为。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受的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在此条款中予以明确规定。
赃物是揭露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属于物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赃物要予以追缴或没收或及时返还被害人和有关单位。我国刑法第312 条采用列举式罪状表述方式将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笔者认为,对明知是赃物而欣然接受并享用、挥霍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与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相比同样均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果说买赃自用、有偿购进等行为尚且构成犯罪,而对明知是赃物无偿占有、挥霍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这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如何处罚找不到法律依据。因此,应将此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312条罪状表述中列举的四种行为中没有收受赃物的规定,有的论著认为收受赃物行为属于窝藏赃物的一种形式。(参见《中国刑法词典》 1990年版第731页学林出版社)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学理解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这种解释也并不贴切。如前所述,窝藏赃物主要表现为隐匿罪证,并不必然包含享用赃物行为,仅仅体现为一种藏匿和“保存”。而对明知是赃物并收受行为则意味着可以占有享用赃物了。窝藏与收受也应是两个概念。既然窝藏行为中不宜包含收受行为,刑法第312条中又没有列举收受赃物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无所适从。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明知是赃物而收受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刑法第312条中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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