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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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以下所举例的案件是笔者亲自办理的案件,作出如下汇总: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讯问主体是否合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常见问题:若发现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或存在矛盾,比如侦查人员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签名系代签、同一讯问人员在同一时间在不同地点对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问题时,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当要求作出合理解释。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解释存在矛盾等疑点时,该份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申请排除该份讯问笔录。
案例: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在审查被告人供述时发现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讯问了不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合法性解释,因公诉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最后向法庭申请撤回该证据。
2、讯问地点是否合法?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常见问题:除首次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讯问外, 被羁押人员的讯问一般都应在看守所形成。因此,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客观原因仅指因犯罪嫌疑人受伤、患病等原因。辩护律师在对该情形的讯问笔录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注意是否真实存在犯罪嫌疑人受伤、案例:
3、讯问时间是否合法?
依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采用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常见问题:连续讯问时间过长,没能保证被告人休息和饮食。具体要结合讯问时间、被告人身体情况而定。辩护律师在审查是否属于疲劳审讯时,应重点关注讯问持续时间、讯问起止时间、讯问时间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相匹、全程录音录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情形进行审查。
案例:马某受贿案
因马某及辩护律师提出在讯问过程中存在疲劳审讯情节,辩护律师提出播放全程讯问录音录像,法庭在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后,认定存在疲劳审讯,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4、讯问到场人员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常见问题: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时,应审查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代表是否全程在场等情形。若系女性未成年人,还需要注意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案例:孙某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孙某系未满十八岁,其伙同同样未满十八岁人员实施抢劫,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为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其所供述不能认定为合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5、讯问辅助人员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对于需要特殊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常见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上述需要特殊帮助人员讯问笔录时,应审查是否有相关辅助人员全程在场、相关辅助人员是否通晓聋哑手语或相关的语言。
6、首次讯问是否告知相关权利?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常见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首次讯问笔录时,应当审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犯罪嫌疑人是否签字或未签时是否注明原因;如未制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则要审查讯问笔录中是否详细注明相关的权利义务;笔录中是否注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申请回避、委托辩护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
7、讯问是否遵循分别讯问原则?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为了防止串供,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循分别讯问原则。常见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讯问笔录时,还应当审查是否是分别进行讯问,若存在违反分别讯问原则,且无法排除串供的可能性的,应当申请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8、讯问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对于严禁刑讯逼供也作了具体规定。
常见问题:除明显的刑讯逼供外,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注重了解侦查机关的审讯过程,特别核查是否存在辱骂、威胁等以非肉刑的方式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情形。另外,辩护律师应注重比对提讯提解证与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是否一致,并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核实是否存在超期羁押、法定场所外审讯的情形。
案例:王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在被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其采用了老虎凳、抽打等逼供行为,讯问方式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庭审中,辩护律师及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审查后予以采纳,排除上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供述证据。
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合法?
法律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常见问题:辩护律师可向办案机关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若办案机关无法提供,辩护律师可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辩护律师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当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是否为同步制作,开始及结束时间是否合法;画面是否清晰稳定,对于出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印的过程是否出现在画面中,画面中是否同步显示日期和二十四小时制时间信息;录音录像是否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等情形。
10、讯问笔录是否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常见问题:
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
1、非法证据:第五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三、证人证言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六、鉴定结论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七、被害人陈述
八、书证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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