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59626911
136-4108-8311

您所在的位置: 经济犯罪法律服务网 >刑事辩护

律师介绍

王红志律师 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电话号码:010-59626911

手机号码:13641088311

邮箱地址:wanghz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1101200910600923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正大中心19-25层

刑事辩护

公诉案件可以和解吗

核心内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是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

u=683562424,3512711528&fm=27&gp=0

  一、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两类案件:(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虽属于两类犯罪,但如其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谓“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是指在犯可和解之罪之前的五年内曾故意犯罪,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已经判决的,也可以是尚未判决的。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无论后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和解以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前提,如被告人不能真诚悔罪,即使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否则无异于“花钱买刑”。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和主持制作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曾经出现单方伪造“谅解协议”的情形,必须高度重视和解协议的依法审查。经审查,和解真实、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反之,和解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或者合法性的,应当不予确认;如果双方当事人仍然自愿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首先写明案由、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写明协议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制作,其后要写明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期限等;(3)被害人自愿和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和解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关于和解协议要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能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我们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但和解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能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否则便混淆了和解与调解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的界限。和解协议系经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可以通过在协议中写明主持制作协议书的公安、司法人员姓名的方式加以解决;为确保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等内容能得到切实履行,可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即时履行。

  三、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时间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内容,无疑应当在协议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就要履行完毕,这是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问题是,如果和解协议涉及赔偿损失问题,应当何时履行?从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对此问题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一般应当即时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应当允许;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至迟应当在第二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经研究,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即时履行,至迟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主要考虑是:

  其一,从理论上看,前一种观点确实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较大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基础上,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一旦被告人事后反悔,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样,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会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等问题。

  其二,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更好发挥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合力。表现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被害方通常就不会在审判环节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轻审判环节的负担。

  其三,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如何看待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等问题。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