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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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让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债权人通常会要求提供担保,而且还要求是保证人,因为提供物的担保随时可能被卷走。可是很多人以为只要一做保证人就必须承担责任,没有意识到保证期间一经过就可能导致保证人免责。下文北京经验丰富的律师为您详细讲述。
首先,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经过之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可以和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在约定或者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因在于一般保证中有先后之分,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同样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没有在约定和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时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并没有先后之分,债权人需要积极的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保证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订立保证合同时会约定早于或者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限,这种情况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相反的,也有些债权人为了让自己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这种也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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