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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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联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后者则是一种犯罪行为。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意志因素。例如,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立即取出手枪,但究竟只是威胁被害人,还是要伤害抑或杀害被害人,尚处于未决定的状态,而此时子弹便射中被害人,造成死亡结果。这种现象虽在理论上称为“未确定的故意”,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犯罪故意,不仅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也不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预备,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因此,认识内容不同,故意内容就会不同。对形式违法性的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对客观事实发生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会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
在我国,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标准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只有同时依据这两个标准,才能说明不同罪过形式所反映的非难可能性的程度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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