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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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非法持有毒品后主动上交怎么量刑?非法持有毒品者出于真诚悔罪的意图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对于可以免除处罚的自首情节中“犯罪较轻”的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周某曾多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其母的劝导下,周某决心与毒品彻底决裂。2013年9月9日,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其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中的3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净重为113.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3.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3.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周某在公安机关完全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真诚投案自首并上交毒品,当庭又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周某予以减轻处罚,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1.2万元。
周某认为一审对他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刑罚太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一、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而非犯罪中止
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即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自首,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而言,行为人一旦持有毒品,持有状态就已形成,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持有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当持有行为仅对社会存在潜在威胁时,行为人可以选择在持有过程中通过将毒品主动上交的方式将该潜在威胁彻底消除,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犯罪中止处理,并且由于其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损害,因而应当免除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上交毒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首。行为人持有毒品已经既成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上交毒品的行为,只能反映行为人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条件,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自首处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通说认为,持有型犯罪形态的一般原则是一经持有即达成既遂,即行为人实施持有行为、犯罪进人实行阶段后,持有状态当即形成,持有犯罪便已达成既遂形态,对行为的刑法评价与认定便已完成,不可能再向另外一种停止形态即犯罪中止形态转化。若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探讨,持有型犯罪的犯罪中止只有预备阶段自动停止犯罪这一种中止形态,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各种有利于犯罪完成的预备性行为之后,在着手实施持有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前,主动放弃了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了行为的进一步实施,此时,才可认定为犯罪中止。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在主动上交所藏毒品时,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不宜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按照自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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