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部副主任,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经验:王律师执业十余年,积累了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已承办刑事、经济案件数百件,综合协... 详细>>
律师姓名:王红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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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我们在关于一些司法解释中,例如毒品的类型有的变化是非常之快的,那么面对着这些变化,需要如何进行适应呢?司法解释存在着怎样的不足之处呢?
由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导致对毒品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力。主要表现在:
一是未能体现对毒品的“消费市场”这一源头进行有效遏制的精神。
目前,我国对毒品消费市场这一环节整治不力,刑法无明确的条文对吸食毒品行为予以禁止,为毒品犯罪提供了源源不断的需求动力。
二是对毒品种类范围没有及时更新。
面对新型毒品、制毒原料层出不穷,但卫生部于1988年颁布的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目录并没有收入,导致在实践中查获的新型毒品没有依据进行查处。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麻黄碱和伪麻黄碱不是毒品,是制毒物品或称“易制毒化学品”。而依据公安部禁毒字「1997」35号文《情况通报》精神,麻黄碱属于有毒范畴,公安机关在侦破该类案件中往往依据该《通报》精神,将麻黄素、麻黄碱列为毒品。对摇头丸是否属于甲基苯丙胺毒品等,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三是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意见不一。
如:对同一种片剂中含有多种受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的数量认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对液体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刑法中对毒品的数量认定是以固体毒品为基础,以克为单位的,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液体状的毒品,对其数量认定应如何计算存在不同认识。
四是毒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
由于毒品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毒品交易都在犯罪人之间秘密进行,具有“单对单”特性,且交易人多用化名,中间环节也多,因而其作案手段、方式较其他犯罪更具隐蔽性和狡诈性。因此,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给侦破此类案件带来很大难度,使许多犯罪人不能受到尽快和应有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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